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唐善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借款清償責任。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8313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原告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又新榮公司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新光人壽公司與被告間合意因本件約定涉訟時,同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可佐(見司促第32頁),是兩造就借款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