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碧鈺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苗29線附近後龍大橋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後龍大橋之機車道上。適 邱忠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龍大橋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時,不慎由後方撞上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後側保險桿及方向燈,致邱忠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3至6根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邱忠勇之配偶 左鳳琴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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