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峯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侵入住宅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黃啓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①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97年度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97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9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屏東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前案),上開
③、④則經屏東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下稱後案),前後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啓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13時許,騎乘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尾隨由劉○○所騎乘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趁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配掛於頸項上之金項鍊1條,惟因劉○○反抗及該金項鍊緊勾在劉○○隨身背包上無以立即取下,黃啓峯遂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二)黃啓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8時45分許,騎乘前述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福興街交叉口,因見曾○○○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且配掛白金項鍊1條於其頸項上,竟驅車逼近,並趁曾○○○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前述白金項鍊得手,旋即騎車
逃離現場。黃啓峯行搶得手後,旋將前述白金項鍊以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金玉峰珠寶銀樓」(下稱前述銀樓)老闆張○○(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前揭(一)之被害人劉○○認出而報警,嗣警據報到場盤查,並經黃啓峯同意到案說明,而於警員詢問是否犯下前揭(一)之搶奪案時,黃啓峯除坦承外,且對上開(二)此一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為其所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黃啓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18時40分許,行經黃○○○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附近時,竟未經同意,佯裝尋人及借電話而無故侵入上開住處,並趁黃○○○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配掛於頸項上之金項鍊1條,惟因黃○○○隨即大喊及該金項鍊因拉扯斷裂後落地無以立即取走而未得手。嗣黃啓峯於逃離現場之際,因與黃○○○之夫拉扯,致其所有之佛珠1條、涼鞋1雙及安全帽1頂遺留現場,並為警到場後扣案,警方旋循線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查獲黃啓峯,並扣得黃啓峯變賣前揭搶得之白金項鍊而花用剩餘後之現金3,500元(已發還予曾○○○),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啓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開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張○○、證人即被害人黃○○○及證人即告訴人劉○○、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被告搶奪及銷贓經過之陳述相核一致(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至15、16至17、18至21頁、偵卷第37至40、75至
76、68至6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金飾買入紀錄表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詳警卷第24至32、
38、39至48、60頁、偵卷第41、49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搶奪未遂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竊盜行為,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搶奪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亦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詳警卷第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曾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竟未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財物,仍3次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部分搶奪之財物業由告訴人曾○○○及被害人黃○○○領回(詳警卷第41、28頁),渠等之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佛珠1條、涼鞋1雙及安全帽1頂(詳警卷第27頁),固為被告所有,惟查與被告上開3次搶奪犯行均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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