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榮
廖學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669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榮、廖學澔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宏榮與廖學澔係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於民國101年1月13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13號及15號之公寓樓梯間,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兼告訴人黃宏榮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辱罵被告兼告訴人廖學澔「幹你娘」等語,並向被告兼告訴人廖學澔及當時在旁勸架之廖學澔母親即被害人 王美惠 嚇稱:「要叫兄弟來」等語,致被告兼告訴人廖學澔及被害人王美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黃宏榮涉恐嚇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兼告訴人廖學澔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回罵被告兼告訴人黃宏榮「幹你娘」等語,被告兼告訴人黃宏榮及廖學澔復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兼告訴人黃宏榮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鼻子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另被告兼告訴人廖學澔則受有左嘴角挫傷(直徑1公分)合併瘀腫、口內破皮出血、左腳大母趾挫傷及右腳內側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黃宏榮、廖學澔互控被告(兼告訴人)廖學澔、黃宏榮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黃宏榮、廖學澔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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