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施春桃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上訴人 姚淑貞
林存洳 林怡萱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命上訴給付金額縮減為新台幣2,166,656元)。
上訴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林永源 (即被上訴人姚淑貞之夫、被上訴人林存洳、林怡萱之父)借款,嗣林永源於99年12月29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等三人繼承,上訴人前後五次共計向林永源借得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為擔保部分借款之清償,曾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後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又上訴人及其夫即訴外人 曾勝雲 就系爭借款,於94年12月2日曾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永源簽立契約書,契約書上載明「上訴人確向林永源借用新台幣230萬元屬實」、「曾勝雲同意將其座落於○○鄉○○○段○○○○○號土地抵押予林永源作為擔保」等字語,曾勝雲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予林永源,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收受借款220萬元,豈料,林永源於屆期後提示該本票,亦未獲付款,上訴人迄今亦未返還上述借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等基於繼承之關係,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166,656元(原請求2,200,000元,上訴審縮減為2,166,6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6,6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略以:㈠被上訴人等就所持系爭支票、本票之對發票人之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均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法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本票票款,即屬無據。㈡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之配偶曾勝雲所簽發,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永源借款220萬元,借款當初,係約定提供上訴人之配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設定抵押予債權人,若嗣後無力清償,則以抵押之不動產抵償,且係林永源要求先設定抵押,其後土地並未賣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等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略以:㈠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然查附表一所列金額相加為240萬元,已顯然不符外,且附表一編號2之發票日為94年11月18日而非94年1月18日,且附表二本票金額為30萬元而非原審所列50萬元。㈡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契約書,方為原先借款當時之原始正本,被上訴人等所提上載有施春桃姓名署押之契約書,實為經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恫稱:「若不簽名其上,將會對妳先生不利。」等為恐嚇行為,上訴人基於畏懼下不得已方為簽名,上訴人絕非借款當事人。㈢上訴人對於借貸及收受借款之事實均不為爭執,但依契約書兩造已成立代物清償契約,被上訴人僅能就土地求償,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⑴兩造有借款之約定書面契約,上訴人於對該契約書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是受恫嚇為簽名,其主張是否真實?⑵依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僅得請求以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曾勝雲之土地求償,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
六、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除自認確有借款220萬元外,經法官詢問契約書是否真正亦稱是(見原審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主張係受恫嚇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並未能就其有利之事實而為舉證,其主張受恫嚇始簽名於契約書之事即不可採信。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永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被上訴人確無拋棄繼承,亦有查詢表在卷可稽,且借款之事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㈢另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借款債務曾約定以其配偶所有上開土地抵償等語,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稽諸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永源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曾勝雲於94年12月02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其內容無非係確認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約定由上訴人之配偶曾勝雲以上開土地提供物上擔保,且同意將該筆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償還債務,並非該契約訂立後,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即為消滅,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遂其說,是上訴人所為以物抵債之抗辯,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166,656元借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0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而准許之,則其依據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請求權競合,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11月18日原審誤載為94年1月18日,另附表二本票發票日期94年12月2日,面額為30萬元,原審誤載為50萬元,發票日期為94年10月23日,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票據影本為證,核屬誤載,由本院更正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陳弘仁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新台幣)│││├──┼───┼──────┼─────┼──────────┼──────┤│1│施春桃│94年10月23日│50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BOB0000000│├──┼───┼──────┼─────┼──────────┼──────┤│2│施春桃│94年11月18日│50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BOB0000000│├──┼───┼──────┼─────┼──────────┼──────┤│3│施春桃│94年11月25日│50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BOB0000000│├──┼───┼──────┼─────┼──────────┼──────┤│4│施春桃│94年12月21日│40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BOB0000000│└──┴───┴──────┴─────┴──────────┴──────┘附表二: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新台幣)│││├───┼──────┼─────┼──────┼──────┤│曾勝雲│94年12月2日│300,000元│95年06月01日│CH256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