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欽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律師
林雅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欽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李銘欽明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 楊明學 (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大陸人士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經營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經營方式係由李銘欽提供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華南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明學提供 鐘忠宏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一銀羅東分行)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交予楊明學所僱用不知情之 孟潔玉 ,作為在臺灣辦理匯款事務之用,並由楊明學向孟潔玉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匯款至上述華南萬華銀行或一銀羅東分行帳戶後(匯兌日期、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通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大陸人士將等值之人民幣以現金支付給客戶指定之對象或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違法辦理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銘欽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述其華南萬華分行帳戶及鐘忠宏之一銀羅東分行帳戶,惟否認有何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與 陳韵新 在中國大陸地區合夥經營新速貿易公司(下稱新速公司),主要從事廢五金買賣,上述華南萬華分行帳戶係供伊及陳韵新使用,因陳韵新之配偶楊明學另在臺灣經營飛晉實業運輸公司(下稱飛晉公司),飛晉公司之臺灣客戶向大陸廠商訂貨時,委由飛晉公司代為在大陸地區點收、付款及運輸至臺灣,故該帳戶內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款項,係飛晉公司之臺灣客戶,為清償飛晉公司替臺灣的客戶代付給大陸廠商之款項所匯入,伊則將新速公司銷貨予大陸廠商所得之人民幣貨款交付陳韵新或飛晉公司作為上述該公司為臺灣客戶給付之代墊款。至於鐘忠宏之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並非其交予孟潔玉作為地下通匯使用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皆係為通匯而匯入等情,業據:⒈證人 黃瑞明 於偵查及本院證述:附表一編號1之 陳運如 及沈
秀菊在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均為其所使用,因其在東莞作服裝內外銷,買布料及原料需要人民幣,大陸方面要求臺灣方面匯新臺幣至指定帳戶,大陸方面就會有人拿人民幣給伊,此二戶頭是為求方便,在沒有通匯的情形下,就用上述那種辦法等語明確(偵續一卷⑶第249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匯款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及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稽。
⒉證人 許寶珠 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係其配偶
盧朝炳 在大陸需要資金,指示其以女兒 盧冠蓓 帳戶匯至鐘忠宏一銀羅東分行帳戶,其夫即可在大陸領到等值人民幣等語(偵續一卷⑶第231頁),核與證人盧朝炳於本院中證述:
當時其在大陸需要用錢,錢匯入鐘忠宏帳戶後,其就可以在大陸拿到一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相符,並有匯款資料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⒊證人 謝潔涵 於偵查中證述:其帳戶有給前夫 陳濬緒 使用至95
年3月離婚時止,因其前夫之弟在大陸做生意,有時有人民幣轉換之需求,所以會從臺灣匯新臺幣過去,在大陸領人民幣等語(偵續一卷⑶第263頁),核與證人陳濬緒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係因其弟 陳靖文 在大陸需要資金,其即以謝潔涵帳戶匯款等語(同上卷第312頁)相符,並有匯款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可稽。
⒋證人 林順崇 於偵查及本院證述: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係其在
蘇州新元訊息公司需要週轉金,所以臺灣這邊就把那筆錢匯入這個帳戶,目的是要給蘇州新元訊息公司所用,臺灣公司匯新臺幣,大陸方面可以領人民幣,大陸蘇州公司確實有收到錢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45頁反面),並有匯款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
⒌綜上,足認李銘欽所有華南萬華分行帳戶及鐘忠宏之一銀羅東分行帳戶係作為地下通匯使用。
㈡、該二帳戶之存摺、印章為楊明學交予孟潔玉在臺灣辦理匯款事務等情,業據證人孟潔玉於本院中證述:其於上述期間受僱於楊明學,楊明學將該被告及鐘忠宏之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其保管,其依楊明學指示每日告知楊明學該二帳戶之匯款明細,並依楊明學指示將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不同指定帳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雖孟潔玉於偵查中證稱係受僱於被告所為,惟於本院明確告知其可能涉犯偽證罪之情形下,仍一再堅稱斯時係受僱於楊明學而辦理該二帳戶之匯款事宜等語不移(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85頁)。衡以其於第二次偵查時即曾稱不是幫被告,係幫其配偶之朋友匯款等語(偵續一卷⑶第320頁),與其本院所述相符,兩相比較,應以孟潔玉在本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以該二帳戶為楊明學交予孟潔玉作為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用,堪予認定。
㈢、又參酌被告於孟潔玉到本院作證前,對於伊自行使用華南萬華分行帳戶款項並由孟潔玉代其處理匯款事務等情皆坦承不諱,並依證人 繆璁 於本院證稱:本案係楊明學介紹被告委任其為偵查中辯護人,楊明學並曾陪同被告前來與其討論案情,偵查中資料均係由被告提供,且有關於在大陸地區之單據,被告事先均能清楚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參以證人孟潔玉於本院中證述:偵查中係被告主動帶其去找繆璁律師,討論如何在庭上陳述,其曾打電話問楊明學,楊明學及被告要其稱係受僱於被告,在此之前僅用被告帳戶匯款,未曾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第129頁)。足認被告既提供帳戶供楊明學交予孟潔玉處理匯款事務,自身復能對委任律師清楚說明帳戶內交易情形並提供相關單據,並主動帶孟潔玉出庭作證,顯係對於其帳戶係供楊明學作為地下通匯使用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其確有共同經營地下通匯之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上述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同違法從事兩岸地下換匯,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㈡、查本案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被告之華南萬華銀行帳戶、鐘忠宏之一銀羅東分行帳戶,由被告、楊明學在臺灣經常性接受不特定人之委託、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大陸人士代臺灣地區客戶付款之分工方式,將有需求之客戶,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而後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以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縱使當時臺灣之銀行無法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直接換匯業務,惟被告確有違法從事兩岸地下換匯情事,自應受銀行法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限制。是核被告所為異地收付款項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楊明學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大陸人士間違法從事兩岸地下換匯之犯行,則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輕重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94年6月10日起至同年
9月2日止,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詳如附表一所示),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7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以上述被告華南萬華分行帳戶及鐘忠宏一銀羅東分行帳戶,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從事地下匯兌犯行含97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以及附表編號1以陳運如帳戶匯款653,
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此均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㈤、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主要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查被告所從事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肇因於斯時海峽兩岸間缺乏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且其所為違反銀行法之時間非長,本院因認縱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違法辦理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為警查獲後仍飾辭矯飾,以圖脫免罪責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從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實因臺自從兩岸交流以來,因政治及法令因素,截至被告犯罪為警查獲時止仍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在此情形下方與楊明學等人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犯行,且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㈧、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若干,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判斷本案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就本案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併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渠並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94年9月2日止,以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聘用不知情之孟潔玉,負責保管被告華南萬華分行帳戶及鐘忠宏一銀羅東分行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接受 張崇蔚張萬紀美工實業有限公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不特定客戶(匯款日期、匯款人、使用之帳戶及匯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委託,被告並委由不詳人士,指示張崇蔚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萬華分行或鐘忠宏上述一銀羅東分行帳戶內,被告復指示孟潔玉重新列印渠與鐘忠宏上開帳戶存摺,確認張崇蔚客戶等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以不詳之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等委託匯款等資料通知不詳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而違法從事人民幣通匯業務,並從中賺取匯率差額之利益,合計被告匯兌獲利金額不詳但未逾1億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有明文規定,是以,交易雙方欲以何種貨幣及於何地點清償,均得由雙方自行約定,雙方欲以當面交付或匯款方式清償,同在契約自由範圍內,並無法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依證人張崇蔚於本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
係為歸還其大陸娶親而向大陸台商所借之人民幣,依該大陸台商指定而以新臺幣匯入一銀羅東分行帳戶等語(偵續一卷⑶第262頁、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足認該筆匯款係依交易當事人之約定而為之清償借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楊明學等人受領該等匯款後有將上開匯入款項再轉匯於其他受指定之他人,是被告所辯係同使用該帳戶之陳韵新因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指示他人匯入等情,仍有合理可能性存在,並非單純將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再到大陸地區取人民幣使用之情形,即與匯兌行為之本義不符。
⒊依證人張萬紀於本院中證述:係為給付貨款,依對方指定而
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匯入一銀羅東分行帳戶,並非換匯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該筆匯款係依交易當事人之約定而為之給付貨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楊明學等人受領該等匯款後有將上開匯入款項再轉匯於匯款人指定之他人,是被告所辯係同使用該帳戶陳韵新因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指示他人匯入等情,仍有合理可能性存在,並非單純將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再到大陸地區取人民幣使用之情形,即非屬匯兌行為。
⒋依證人 鍾德清 於本院中證述:係為清償其於上海向「楊先生
」所借之人民幣而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匯入一銀羅東分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該筆匯款係依交易當事人之約定而為之清償債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楊明學等人受領該等匯款後有將上開匯入款項再轉匯於其他受指定之他人,是被告所辯係同使用該帳戶之陳韵新因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指示他人匯入等情,仍有合理可能性存在,並非單純將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再到大陸地區取人民幣使用之情形,即與匯兌行為之本義不符。
⒌依證人 林寶源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 戴紹基 向其稱有款項匯錯
至其帳戶,要其匯還,故依戴紹基之妻 曹淑貞 指示,將款項匯到被告帳戶等語(95年度偵字第7946號卷第233、234頁,以及證人 曹庭莉 (原名曹淑貞)於偵查中證稱: 伊曾 與戴紹基為男女朋友,戴紹基曾經從事廢五金、貿易等交易,戴紹基均以處理貨款為由指示其匯款等語(偵續一卷⑵第104頁),並有戴紹基名片1紙(94他字第6275號號第95頁)、購銷合同1紙(附本院卷)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與戴紹基間確有交易往來,是被告辯稱在大陸向其他業者所購買之廢五金,主要係賣給戴紹基,該款項係戴紹基給付之貨款及欠款,尚非無據,並非單純將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再到大陸地區取人民幣使用之情形,即與匯兌行為之本義不符。被告雖曾坦承該款項係戴紹基請其依地下匯兌方式,在臺灣收新臺幣後,在大陸轉交人民幣,惟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入款項與匯出款項金額相差甚鉅,與一般匯兌係交付等值之人民幣等情尚有未合,尚難僅因被告之自白,即就此部分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匯出款項行為,均與「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要件不合,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此部分行為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書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力旗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表一:
┌──┬────┬──────┬──────┬─────────┬───────────┬──────────────┐│編號│客戶│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書證出處│├──┼────┼──────┼──────┼─────────┼───────────┼──────────────┤│1│黃瑞明│94年6月10日│陳運如│757,000元│鐘忠宏一銀羅東分行│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帳號00000000000帳戶│月25日一 董稽 劃字第14179││││││││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61頁)││││││││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79││││││││頁)│├──┼────┼──────┼──────┼─────────┼───────────┼──────────────┤│││同上│同上│757,000元│同上│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61頁)││││││││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79││││││││頁反面)│├──┼────┼──────┼──────┼─────────┼───────────┼──────────────┤│││同上│同上│568,500元│同上│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61頁)││││││││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80││││││││頁)│├──┼────┼──────┼──────┼─────────┼───────────┼──────────────┤│││同上│同上│568,500元│同上│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61頁)││││││││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80││││││││頁反面)│├──┼────┼──────┼──────┼─────────┼───────────┼──────────────┤│││94年7月22日│陳運如│653,000元│同上│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61頁)││││││││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81││││││││頁)│├──┼────┼──────┼──────┼─────────┼───────────┼──────────────┤│││同上│ 沈秀菊 │651,000元│同上│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61頁)││││││││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81││││││││頁反面)│├──┼────┼──────┼──────┼─────────┼───────────┼──────────────┤│││同上│同上│651,000元│同上│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61頁)││││││││2、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82││││││││頁)│├──┼────┼──────┼──────┼─────────┼───────────┼──────────────┤│││94年7月28日│陳運如│697,500元│李銘欽華南萬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二第10頁反面)│├──┼────┼──────┼──────┼─────────┼───────────┼──────────────┤│││同上│沈秀菊│697,500元│同上│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二第10頁反面)│├──┼────┼──────┼──────┼─────────┼───────────┼──────────────┤│││同上│同上│697,500元│同上│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二第10頁反面)│├──┼────┼──────┼──────┼─────────┼───────────┼──────────────┤│││同上│同上│697,500元│同上│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二第10頁反面)│├──┼────┼──────┼──────┼─────────┼───────────┼──────────────┤│││同上│同上│697,500元│同上│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二第10頁反面)│├──┼────┼──────┼──────┼─────────┼───────────┼──────────────┤│2│盧朝炳(│94年7月7日│盧冠蓓│784,000元│鐘忠宏上述帳戶│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由許寶珠│││││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匯)│││││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62頁)││││││││2、復華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133頁)│├──┼────┼──────┼──────┼─────────┼───────────┼──────────────┤│3│陳靖文(│94年7月4日│謝潔涵│2,956,800元│鐘忠宏上述帳戶│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由陳濬緒│││││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匯)│││││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61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191頁)"│├──┼────┼──────┼──────┼─────────┼───────────┼──────────────┤│││94年7月8日│同上│1,500,000元│李銘欽上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二第9頁)│├──┼────┼──────┼──────┼─────────┼───────────┼──────────────┤│││94年7月12日│同上│1,500,000元│同上│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二第9頁)│├──┼────┼──────┼──────┼─────────┼───────────┼──────────────┤│││同上│同上│300,000元│同上│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李銘欽││││││││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二第10頁)│├──┼────┼──────┼──────┼─────────┼───────────┼──────────────┤│4│林順崇│94年8月24日│新元科技股份│1,995,000元│鐘忠宏上述帳戶│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有限公司│││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62頁)││││││││2、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91-92頁││││││││)││││││││3、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178頁)│└──┴────┴──────┴──────┴─────────┴───────────┴──────────────┘附表二┌──┬────┬──────┬──────┬─────────┬───────────┬──────────────┐│編號│客戶│匯款日期│匯出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張崇蔚│94年8月3日│張崇蔚│39,850元│鐘忠宏上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62頁)│├──┤├──────┼──────┼─────────┼───────────┼──────────────┤│││94年8月23日│同上│599,250元│同上│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62頁)││││││││2、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187-189頁)│├──┼────┼──────┼──────┼─────────┼───────────┼──────────────┤│2│張萬紀│94年8月29日│張萬紀│3,018,750元│同上│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62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86頁)│├──┼────┼──────┼──────┼─────────┼───────────┼──────────────┤│3│ 鐘德清 │94年9月5日│美工實業有限│812,000元│同上│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公司│││月25日一董稽劃字第14179││││││││號函檢附之匯款資料明細(││││││││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62頁)││││││││2、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2號卷三第94-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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