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台財訴字第09701002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以未具日期檢舉書檢舉營業人茶專興業有限公司收取加盟店之加盟費用及出售商品予加盟店,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印花稅法相關規定,涉嫌逃漏營業稅700萬元而予舉發。嗣經被告以95年11月8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33814號函轉所屬岡山稽徵所辦理。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以原告僅提供由網際網路下載之加盟店地址及電話等未具證據力之公開資訊,未符合財政部90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62號函發布修訂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處理違漏要點)第13點所規定之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乃依上揭規定,以95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50048039號函、95年12月1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50038255號函暨96年1月19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10739號函請原告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可供偵查之積極資料及事證,惟原告皆未提供。爰按首揭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免議存查,並將決定及理由以96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38023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96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38023號函,此據原告輔佐人陳述在卷,有本院97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而被告96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38023號函略載:「..
二、有關台端檢舉茶專興業有限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乙案,前經本所以95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50048039號函、95年12月1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50038255號函暨96年1月19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10739號函請台端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可供偵查之積極資料及事證,惟皆未提供。本件已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免議結案」等語,係答覆原告96年12月20日(收文日期)申請書查詢「有關本人舉發茶專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案件業經貴單位查緝完畢移請處罰中,舉發人想知道貴單位對該營業人處多少罰鍰及知道目本案的進度程序是在(核定處分書或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中)煩請告知」而為之說明,核其內容僅係答覆原告關於其檢舉事件處理經過及結果,是該函性質純為事實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次按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租稅構成要件、稽徵程序及罰則等,以維護國家之稅收,並防止逃漏所得稅捐等公共利益。該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均未賦予檢舉人就其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稽徵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亦即,檢舉人檢舉所得稅及營業稅法,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而已,是稽徵機關對被檢舉案件為免議結案,對檢舉人而言,亦未直接造成其權利或法益上損害,則稽徵機關告知檢舉人關於檢舉案件為免議結案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上開96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38023號函,係對原告檢舉事項所為之答復,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尚非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要件尚有不備。
四、綜上所述,被告首揭96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60038023號函非行政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爭訟,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