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白燿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清林 之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清林與聲請人間存有借款債務且尚未清償,惟其業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0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及聲請人債權得受清償,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法定或選定遺產管理人存在,始得為之,如被繼承人已存有法定或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聲請法院選任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清林積欠債務未清償,並於98年7月10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有本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53號被繼承人陳清林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等在卷足憑,可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且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另一利害關係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裁定准許,並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556號裁定一份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既經選定遺產管理人,自無重複聲請選任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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