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零伍公克、零點零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正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5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再於96年間之緩刑期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96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9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案遂遭撤銷緩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於100年9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於101年4月1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與③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8月2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3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六月二十四日,並於10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李正文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持有,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6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正文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5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前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1058公克、0.0692公克,驗餘淨重為0.0905公克、0.0557公克),並於105年2月7日上午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正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宜蘭縣採尿室分局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1058公克、0.0692公克,驗餘淨重為0.0905公克、0.0557公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1058公克、0.0692公克,取樣0.0153公克、0.0135公克,驗餘淨重為0.0905公克、0.0557公克,純度各18.9%、18%,純質淨重為0.0200公克、0.0124公克)。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905公克、0.0557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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