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 王明華 相對人 王志栓 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許玉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18日104年度監宣字第10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受監護宣告人王許玉春車禍,亦不知王許玉春住在仁和老人養護中心,抗告人兄弟姊妹也不與抗告人往來,相對人把王許玉春送去養護中心也只看過一次,安養費用是相對人叫王許玉春不要向抗告人拿,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述不實,王許玉春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車禍送醫,有通知抗告人前往醫院簽署手術同意書,抗告人不聞不問,相對人接獲通知後,立即放下手邊工作趕至醫院,王許玉春住院期間,抗告人從未探視及照顧,而王許玉春雇請看護及就醫之費用,均為相對人及其他兄姊支付;王許玉春出院後入住仁和安養之家,相關費用均為相對人支付,抗告人未支付分毫,雖抗告人稱王許玉春表示不用向抗告人拿,然依據原審鑑定人鑑定結果,王許玉春罹重度老人失智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何能向抗告人為如上之表示?可見抗告人說謊。自王許玉春入住安養之家至今,相對人每一、二星期即前往探視,抗告人則是自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抗告人收到書狀後才去探視王許玉春1次,且抗告人若每月有拿錢給王許玉春,不會不知道王許玉春住在安養之家,抗告人何有資格擔任王許玉春之監護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並參酌於鑑定人前訊問王許玉春之結果、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王許玉春因重度老人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宣告王許玉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王許玉春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王月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依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載,已可見其對於王許玉春之生活及就醫狀況完全不了解,亦無負擔任何照顧之責,至其所指相對人只前往安養中心探視1次云云,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空言指摘,自非可採。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唐敏寶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薇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