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8號再抗告人 陳蔡珠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曾阿寶 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本件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明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