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錠劑貳顆(淨重零點陸伍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偉哲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意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地址之夜店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2歲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微量
4-甲氧基安非他命2顆紅色錠劑後(同時以每瓶新臺幣1,
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淡黃色液體3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上開毒品未及施用前,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處時,為巡邏員警發覺上開車輛內有愷他命之味道,遂上前盤查,並經張偉哲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內扣得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之紅包錠劑2顆(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為0.6594公克,驗餘淨重0.314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
one、bk-MDMA)之淡黃色液體3瓶(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為8.9744公克,驗餘淨重6.8835公克),始查悉上情(另張偉哲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PMA均呈陰性反應,僅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其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另由移送單位裁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至10頁、第29至30頁)。
(二)扣案之紅色錠劑2顆(毛重0.3141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安保管字第1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41頁):經送鑑驗(編號B0000000號)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微量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淨重0.6594公克,驗餘淨重0.3141公克。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查卷第38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26頁)。
(五)搜索及扣押物品採證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
(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至16頁、第17頁、第19頁)。
(七)綜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經送驗,淨重為8.9744公克,驗餘淨重6.8835公克,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佐),顯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於
101年12月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為警查獲(該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6月、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第二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再犯本件犯行,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微量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紅色錠劑2顆(淨重0.6594公克,驗餘淨重0.3141公克),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淡黃色液體3瓶(淨重為8.9744公克,驗餘淨重
6.8835公克),既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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