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33號原告 楊登祥 上列原告所提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提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符前揭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