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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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原告 李明燕 被告 陳正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妻即訴外人 黎凱倫 與原告係認識多年之同學,而被告利用黎凱倫與原告之友好關係,以其投資生意急需用款為由,並佯稱彼等夫妻信用不佳難以向銀行貸款,於民國93年5月間起,要求原告以其自己名義向台新、渣打、富邦、安泰、日盛、國泰世華、臺北富邦等七家銀行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12,500元。又因被告向原告承諾必定代為償還前述銀行債務,原告信以為真,乃配合被告要求,陸續向上開銀行借貸,並全數交予被告取用;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3月止,未再代償原告積欠上開銀行之借款,迄今原告仍積欠銀行貸款計1,623,653元,而被告在原告另案對其提起詐欺之刑事案件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21號事件),坦承其確有向原告借用銀行貸款之情事。是以,被告積欠原告1,623,653元,迭經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上開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6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聲明異議狀辯稱系爭借款乃係伊前妻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兩造間;而伊前妻過世後,原告向伊追討時,伊僅係勉為幫已往生之前妻清償部分借款,但並未允諾全數代為清償,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誠屬非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款項,而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款項,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其前妻黎凱倫與原告之關係,以投資生意急需用款為由,要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多家金融機構借款,迄今仍積欠原告1,623,653元,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21號案卷(下稱偵查卷),然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曾承認願代為還款,惟辯稱系爭借款乃係其前妻黎凱倫借用原告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與其無關,而黎凱倫過世後,其雖承諾代償,但須於其能力範圍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38頁背面),業據本院依聲請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核明確,並未如原告主張被告於此刑事案件中坦承確有向原告借用銀行貸款之情事;且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24頁)觀之,被告雖向原告表示「(原告:你錢到底什麼時候要還我啦,之前欠那麼多好像都忘記了,真的,每個月你都這樣欠我,然後。)我要趕快賺錢啊,我先找同事談。(原告:你每個月都這樣子欠,我真的沒辦法啦,趕快把我那邊的清一清啦,之前欠的終究還是要還啦,真的啦,我沒有辦法像你這樣,現在欠的是我耶。)好啦,好啦,好啦,不要急,我會想辦法還啦,趕快弄啦,趕快弄來還,下次還個10萬、20萬啦。」、「(原告:那你…每個月一直催一直催,你有良心就還一點,沒有…我又不知道怎麼辦。)我就沒錢哩,有錢我就真的給妳,真的,真的我不騙妳絕對不騙妳,我身上只有4000塊,我全身的財產就4000多塊,今天先匯個3000給你,明天再匯個5000給妳,等我同事回來看明天能不能抓個大條的回來,再用這個來拚一下拚過關,如果我拚過關妳的事情就OK了…」等語,是否為清償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借款為何?抑或僅係代為清償黎凱倫積欠之債務,語意尚有未明,尚難僅憑該錄音內容遽而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623,653元欠款未還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3,6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