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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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吳佳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吳柯麗珠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柯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之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佳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之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柯麗珠之監護人。
指定 吳孟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鄰○○路○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柯麗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柯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之3)之三女,吳柯麗珠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吳柯麗珠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吳柯麗珠之監護人,及指定吳柯麗珠之次女吳孟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吳柯麗珠之三女,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吳柯麗珠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吳柯麗珠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吳柯麗珠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7月26日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醫師 顏嘉男 面前訊問吳柯麗珠,吳柯麗珠對問話胡言亂語、答非所問,又鑑定醫師對吳柯麗珠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完全協助處理,左側肢體無力。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有明顯缺失。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需他人協助。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須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個案為一重度失智之病患,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完全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7月26日訊問筆錄1件、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吳柯麗珠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吳柯麗珠之父母及配偶 吳昭國 均已死亡,其長子 吳珞齊 、長女 吳琇玫 、次女吳孟娘,三女即聲請人吳佳妙、妹妹 柯富美 、弟弟 柯進輝 、弟弟 柯進雄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吳柯麗珠之監護人、由吳孟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5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柯麗珠之三女,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願意擔任吳柯麗珠之監護人,吳柯麗珠之其他子女及弟妹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吳柯麗珠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吳柯麗珠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吳柯麗珠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柯麗珠之監護人;又吳孟娘係受監護宣告人吳柯麗珠之次女,衡情吳孟娘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柯麗珠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吳孟娘亦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稽,是爰指定吳孟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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