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欣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尚有民間債務,而無法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93,19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08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12至13、17、53及其反面頁;更生卷第74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7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993,196元(調解卷第8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國泰銀行彙整各金融機構債權額為914,321元(調解卷第7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債權額為22,672元(調解卷第38頁);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8,480元(調解卷第4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74,259元(調解卷第47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179,732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額為1,018,519元(調解卷第68、70頁),惟因其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僅3萬元(更生卷第116頁),則本院認應將其債權金額扣除擔保債權金額後,仍予以列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始較為符合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現況,故本院認應以2,168,251元(計算式:1,179,732元+1,018,519元-3萬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91年出廠)、機車1輛(101年7月
出廠)、保單3筆,有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保單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1、14頁;更生卷第70、104至108頁)。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5月3日起算(約為109年5月至111年4月)。聲請人自109年5月至111年1月任職於吉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每月收入約38,000元;自111年2月至4月任職於辰益居家長照機構,每月收入約38,000元;另自110年1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110年7月領取紓困補助3萬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調解卷第53反面、54頁;更生卷第44、46至49、70至72、82至94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109年5月至111年1月之完整薪資證明以供本院審查,然考量聲請人所提之每月收入金額高於其勞保投保薪資,應尚可憑採,且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應已清楚明瞭倘若陳報不實,會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1,006,000元【計算式:(38,000元×24個月=912,000元)+(4,000元×16個月=64,000元)+3萬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辰益居家長照機構,每月收入約38,00
0元,另有領取租金補助8,000元,上開金額為46,000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更生卷第70至72頁),故本院認以46,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7,500元(個人必要支出19,
500元、扶養兒子12,000元、扶養女兒6,000元)。惟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並未提出完整之單據,再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337元列計為當。
⒊扶養兒子12,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其未婚生子,兒子
之生父目前已失蹤,故由其單獨撫養該名子女,有戶籍謄本、109及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頁;更生卷第76至80頁)。審酌該名子女現年約9歲(102年9月生),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多依附扶養人生活,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再扣除其每月所領取之兒少補助2,155元,又聲請人應與兒子之生附共同負擔扶養費用,縱使聲請人無法聯繫兒子之生父,仍不能解免其生父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就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兒子之生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兒子之扶養費為5,341元【計算式:(12,836元-2,155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則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⒋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女兒撫養費6,000元,雖女兒之監護
權為前配偶所有,但其每月會去探望女兒云云。查聲請人之女兒為97年4月生(調解卷第22頁),依其年齡確實有受撫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多依附父母生活,其支出應較一般成年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且該名子女每月並無領取補助(更生卷第60頁),又聲請人應與前夫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女兒扶養費應以6,418元為合理之範圍(計算式:12,836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女兒6,000元尚屬適當。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計;兒子
扶養費應以5,341元列計;女兒扶養費應以6,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9,678元(計算式:18,337元+5,341元+6,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6,322元(計算式為:46,000元-29,67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6,322元清償債務,需逾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68,251元÷16,322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4歲(67年3月生,調解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1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然考量其債務倘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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