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正治 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正治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95,12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均與配偶共同從事小商販,自行製作鳳梨酥至店家零售,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約為25,387元,有聲請人手寫每月收支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清算卷第62至70頁)。雖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為自行製作,然衡酌常情,小商販之每月營業額應難以達到20萬元,故本院認聲請人前所經營之小商販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7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95,125元(調解卷第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華南銀行彙整各金融機構債權額為925,550元(調解卷第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調解卷第4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額為237,684元(調解卷第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調解卷第48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3,253元(調解卷第49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03,784元(調解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108,176元、16,840元(調解卷第54及反面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34,137元(調解卷第5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250,180元(調解卷第64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3,902元(清算卷第100、106頁),上開金額總計為3,583,506元,故本院認應以3,583,506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險,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補正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8頁;清算卷第44、58至60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1年4月8日回溯(約為109年5月至111年4月)。聲請人自109年5月迄今均與配偶共同製作鳳梨酥至店家零售,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約為25,387元;另於111年1月16日領取桃園市春節慰問金2,500元、111年3及4月領取生活補助共計1,500元,有存摺內頁、聲請人手寫每月收支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清算卷第58至70頁)。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所提出之證據均為自行製作,然因其既已聲請更生,且有法扶律師協助,應已清楚明瞭倘若陳報不實,會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而其每月收入亦與我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相近,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613,288元【計算式:(25,387元×24個月)+2,500元+1,50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6,137元(計算式:25,387元+每月生活補助750元)列計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8,337元(個人必要費用1
8,337元、扶養母親4,000元、扶養子女6,000元)。聲請人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審酌其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337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扶養母親4,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其母親現年已66歲且
患有糖尿病,故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財產所得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藥袋照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清算卷第86至90、92、94頁)。審酌聲請人母親名下宜蘭之房屋為其自住使用,且於109年及110年度所得僅有1,065元、16,048元,堪信其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1年度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1,953元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5,318元(清算卷第42頁),雖聲請人主張其手足收入不穩定且有積欠債務,故僅由其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云云,惟聲請人自身亦有積欠債務,且每月收入亦非屬固定收入,故聲請人仍應與其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為2,212元【計算式:(11,953元-5,318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⒋扶養子女6,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雖該子女現已成年,然
因其目前仍在就讀大學,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2頁;清算卷第52至56、72頁)。審酌聲請人之子女雖已於110年5月成年,惟因其仍在學,且於109及110年所得僅有27,330元、93,004元,堪信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既已成年,應可於寒暑假期間亦或是課餘時間,自行打工賺取一定之生活費用,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6,358元、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清算卷第36、45頁),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為2,864元【計算式:(12,836元-6,358元-750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計;母親
扶養費應以2,212元列計;子女扶養費應以2,864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3,413元(計算式:18,337元+2,212元+2,864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724元(計算式為:26,137元-23,413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2,724元清償債務,需逾10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583,506元÷2,724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4歲(67年2月生,調解卷第22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21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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