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鎮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鎮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鎮佑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開車時使用科技產品亦易分心而陷於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自民國105年5月4日晚間9時起至10時30分止,在其父親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於次日(5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車內使用充電器對其手機充電,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次日(5日)凌晨
0時50分許,將行至大興西路1段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野良好之情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前行,且其手機亦因充電完成而發出亮光及聲響,使其於該路段分心,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呂佳蓁 於其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之際,以背對其車頭之方式,停站於大興西路1段將至該交叉路口之內側左轉車道上,其即閃避不及而繼續前行撞及呂佳蓁,呂佳蓁因此倒地,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骨折、前額血腫、臉部、左肩、左上臂、雙手、左膝及右大拇指擦挫傷、左肘撕裂傷等傷害。嗣因路人報案,警察到場,其於警察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察自首肇事,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鎮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
㈢證人即警員 陳代運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人陳代運對被告
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車禍現場及上開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㈥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mg/L至0.098mg/L,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九一)刑鑑字第11718號函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基於職務之執行所悉。被告係於105年5月5日日凌晨1時17分接受酒測,依上開消退率回推,其於105年5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駕車撞及告訴人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至少為0.20mg/L(0.62÷2+0.17=0.20)。而其係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起接受上開員警之測試觀察,當時距離其接受酒測之時間已經過約2小時,是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應消退為僅
0.046mg/L(0.17-0.062×2=0.046)。依其接受測試觀察後所記載之測試結果,雖無明顯不合格之情事,惟經本院勘驗進行該測試觀察之錄影光碟,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縱僅餘0.046mg/L,然其於接受測試之際,雙手仍未能完全緊貼大腿,堪認其當時之反應及注意力猶較一般未飲酒之人為差。準此,其於撞及告訴人之當下,因存有較0.046mg/L高約4倍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反應及注意力必然更為低下,且其上路後,曾違規停等在慢車道機車停等區,並於行駛至上開路段時,時速達70公里以上而超速,更因車內之手機充電完成,發出亮光及聲響,使其於上開路段距離告訴人停站位置尚有一段距離時分心,導致其本有充分時間反應閃避,卻因而閃避不及、往前直行撞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114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領有汽車駕照後,即開始駕駛汽車,應明知上開規定,且應知悉開車時不應使用科技設備,以免分心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飲酒將導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之事,更屬公眾周知,然其竟於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在深夜駕駛汽車上路,且使用車充對其手機充電,於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手機充電完成發出亮光及聲響而分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卷內無證據顯示係屬重傷,且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已痊癒等語在卷),經本院綜合研判,其有過失責任之情甚明。此外,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則以被告酒後上路及上開客觀事實觀之,其當時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僅係加重或減輕處罰條件,而非獨立罪名)。被告當時係酒醉駕車而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應依上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於當日深夜,在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之際,站立於上開內側左轉車道且背對車頭,核屬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惟被告自承,當時其行車速度為70公里以上,已然超速,且係酒後駕車,自無從認定其於該車道有依規定駕車行駛,是不能依上開條文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其本案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0頁),嗣並接受裁判,是就此部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竟仍貿然上路且超速駕駛,又使用
科技設備,致行駛於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顯然罔顧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之用路安全,復因此發生本案車禍,致深夜站立於上開路段內側左轉車道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藉詞完全不履行,重演其前於96年11月23日所為駕車過失傷害人,嗣與被害人和解,卻又未依約履行之情節(參見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681號確定判決),甚為不該,兼衡其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經濟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