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惠霞 相對人 姜錦勲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76號提存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1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1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76號提存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12月14日新院千104司執全曾字第281號他案併案中不得啟封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1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1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7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