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周秀雄 律師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2年10月間結婚,婚後不久,雙方即因個性不合,經常吵架,原告顧念夫妻之情,總是百般忍耐,不予計較,詎自89年間起,被告情緒失控,吵鬧情形變本加厲,越來越嚴重,原告負擔全家經濟,開設機車行,每日早出晚歸日以繼夜工作,經常到晚上十一多才帶著疲憊的身心回家,被告卻經常對原告大聲咆哮,情緒失控,大吵大鬧,唸一些不相干之事情,質問一堆無法回答之問題,原告想去睡覺,被告就威脅原告睡覺時要小心,如不跟被告講清楚,說要割掉原告之生殖器,讓原告不敢睡覺,經常吵鬧到三更半夜,讓原告不得休息,原告精神幾乎崩潰,曾於93年12月26日無端吵鬧,令原告無法睡覺,原告只好向警方報案,被告還恐嚇要殺原告,並於當天深夜一點多打電話騷擾住在鄉下之原告父母,掛上電話後,繼續吵鬧不休,令兩名子女也受到波及。
(二)被告自94年9月間起經常情緒失控,行為怪異,曾經到麥當勞揚言要潑硫酸,驚動店長告緊急通原告帶回,原告乃請求里長協助,最後報由警察機關及衛生所會同後,強制強制送往北投國軍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自94年9月23日住院至同年10月28日出院。之後又精神病發作,自94年11月起,在天主教耕莘醫院治療,於95年1月17日至23日、95年9月23日至10月17日,分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並經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為精神病之身心障礙,由台北縣政府於95年11月8日核發「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後,被告仍然經常性精神病發作,多次到原告所經營之店裡大吵大鬧,半夜開瓦斯意圖放火,驚醒小孩,衝到小孩房間打小孩,經常一整夜吵鬧不停,致使原告及兩名子女異常恐懼。
(三)被告經常精神病發作,歇斯底理,整夜吵鬧不停,且無病意識,拒絕就醫治療,宣稱原告要加害於被告,才要將被告送醫,被告罹患無法治癒之精神病,經常非理性吵鬧,使原告每天提心吊膽的生活,精神幾近崩潰,兩造婚姻已經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2年10月間結婚以來,被告一直克盡為人妻子之責任,協助原告發展事業,照顧子女生活,全心全意為家庭付出,夫妻之間雖偶有口角,但絕無重大爭執,不料原告於93年間起,因有外遇而欲與被告離婚,對被告態度發生轉變,原告除與被告分房而居外,並個別生活、冷戰不語、分化隔離、蓄意激怒,將被告隔絕於家庭成員之外,被告不堪長久遭此對待,終於至94年起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並非重大不治,原告竟不思照顧,反以此為離婚原因,訴請判決離婚,公理何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得否以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為由請求離婚?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精神病,係指精神分裂症、躁鬱症及因酒精、麻醉藥等所引起中毒精神病等喪失正常精神作用之一切精神病而言。為離婚原因之精神病需為重大不治,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而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若所患精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治,仍非離婚原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罹患精神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北投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國軍北投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有關被告罹患精神病是否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97年5月28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初步鑑定結果略以:⑴ 蕭女 於鑑定會談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情緒平穩,行為合宜,注意力良好,無受幼覺干擾之徵象,應答迅速、切題,所言亦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質言之,蕭女於鑑定會談時之言行樣貌,並無異於常人之處。⑵蕭女曾於90年
11月25日、97年7月22日,兩度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本院區急診室就診,應診醫師之診斷分別為「低落性情感疾患,須排除邊緣性人格違常之可能」、「須排除雙極性疾患之可能,須排除妄想症之可能」。就精神科診斷分類言,「低落性情感疾患」係屬「精神官能症」,並非「精神病」,亦非「重大不治」。⑶鑑定結果,鑑定人以鑑定時所見及被告上開就診記錄,認為並無充分理由為被告目前或曾經罹患精神病。此有該院97年9月26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9733300900號函覆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四)由於鑑定人於進行上述精神鑑定時,缺乏被告長期就醫之國軍北投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院之病歷,本院遂依職權函調該二家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檢送原鑑定機構囑託補充鑑定,鑑定結果指出:⑴患病原因:蕭女於90年至97年間,先後在耕莘醫院、臺北市立療養院、松德院區馺北投國軍醫院接受精神科門診、急診及住院治療,診斷不盡相同,其中最值重視者為在北投醫院住院之出院診斷「器質性精神病」,以及在耕莘醫院三次住院之出院診斷「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所稱器質性精神病,指腦部功能因物質(包括藥物、酒精、毒品等)、身體疾病(如新陳代謝異常)、腦組織傷害等「外來因素」之影響,導致障礙,出現幻覺、妄想或其他精神病症狀。所稱躁鬱症,則指一種在未受到外來因素影響之狀況下,以劇烈且持續之情緒變化為最明顯症狀之精神疾病。⑵發病期間:蕭女接受精神科診療之經過可分為兩段,90年間,主要呈現失眠、緊張、煩惱、想不開等精神官能症之症狀。94年以後,整體狀況顯然惡化,94年到97年間,每年皆曾接受治療,曾經住院四次,呈現症狀包括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干擾行為、攻擊行為與膜拜等怪異行為,97年6月5日至耕莘醫院門診時,呈現明顯妄想,指應診醫師與其丈夫「串通」、「共謀」,門診護士與其丈夫有染,在診間威脅、叫罵…。⑶依蕭女94年之後之診療資料觀之,其罹患「精神病」應無疑義;依現有資料, 蕭女芳 於精神科治療之「順從性」不佳,於96年11月24日耕莘醫院第三次住院出院後,可能未再接受治療或僅接受鮮少治療,然而其於97年5月28日與鑑定人會談時,言行樣貌並無異於常人之處,顯示當時蕭女所罹患精神病情呈現完全或相當程度之緩解,以致其得免受任何症狀之干擾,或至少能掩飾部分症狀。
⑷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所謂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一詞,依臨床醫學觀念,已持續積極施以治療,然整體病情無法取得並維持有意義之改善而言,蕭女精神病鮮少接受治療,但半年後病情卻能呈現完全或相當程度舒緩,與上述已持續積極施以治療,然整體病情無法取得並維持有意義之狀況迥異,因此,鑑定人認為其所罹患之精神病,尚未達到重大不治程度。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564000號函附精神鑑定補充報告書附卷可稽。
(五)綜上可知,被告雖罹患精神病,但尚未達到重大不治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離婚,尚不應准許。
四、原告得否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而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反足破壞婚姻秩序,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間起經常情緒失控,大聲咆哮,威脅要在原告睡覺時割掉原告之生殖器,令原告不睡覺,94年以後病況加劇,曾經強制送往北投國軍醫院住院治療一個多月,出院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又因精神病發作,於95年間二度到耕莘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並領「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在家常性精神病發作,會到原告店裡大吵大鬧,半夜開瓦斯意圖放火,衝到小孩房間打小孩等,令原告及家人苦不堪言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罹患精神病,係因原告自93年間起有外遇而欲與被告離婚,原告自該時起即與被告分房而居、各自生活、冷戰、孤立,將被告隔離於家庭成員之外,被告不堪遭此對待,精神痛苦,而罹患精神疾病,且病情並未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等語。
(三)按精神病應否為離婚原因,學說上素有爭論,持否定說者謂:精神病患亟待療養,而夫妻貴在患難相助,一方患病時,他方理應竭力扶持,毫不怨尤,如許請求離婚,實為道義所不容;再者,婚姻縱因一方有精神病而生破綻,然罹病亦未必皆可歸責於患者,殊不宜承認精神病離婚。查兩造係於72年間結婚,育有二名子女,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並無精神病史,於婚後20多年始因精神病就醫,被告辯係不堪原告外遇、要求離婚,長期被家人孤立所致,衡情應非虛構。又原告為家庭經濟提供者,為家中經濟強勢之一方,被告及子女賴原告維生,依家庭生態環境及家人動力關係以觀,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及被告罹患精神病等情,原告非不可歸責之一方。婚姻乃以一夫一妻終生廝守為目的,夫妻是感情結合,更是道義結合,本應相互扶持,被告雖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非理性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蓄意破壞家庭和諧之意圖。更何況,家庭為感情系統,人倫之基礎,維持家庭美滿幸福,是夫妻及全體家庭成員共同之責任。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然不利於家庭關係之回復,應由全體家庭成員共同負起重建家庭倫理之責任。本院因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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