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育駿(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業與車禍相對人 吳秋爽 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吳秋爽之損害。被告甫於101年5月28日離婚,有2個分別為3歲多及1歲10個月的小孩需要扶養,爰請求法院能判處緩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雖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肇事,所生危害不輕,被告曾於90年間,因第一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4日,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次於94年間,因第二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9日,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第三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其中尚有1次因此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紀錄,卻猶未能記取教訓,戒慎警惕,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第四次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因而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吳秋爽,造成吳秋爽受有頭部、身體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而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強調業與車禍相對人吳秋爽達成和解,其願意賠償吳秋爽等情,然被告對吳秋爽履行其車禍賠償責任,本為其民事上該當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酒醉駕車係對所有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非僅止於車禍相對人吳秋爽,亦不因其與吳秋爽達成和解,而使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獲得彌平,自難認其第四次酒醉駕車,能獲得相同或輕於第三次酒醉駕車之刑罰評價。況且,被告係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亦有不合。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