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瑋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查,本件受刑人唐瑋祥(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關於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字第七一六二號業經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不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唐瑋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01.14│101.05.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807號│1525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沙簡字第264號│101年度交訴字第3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5.23│101.09.2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沙簡字第264號│101年度交訴字第3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6.11│101.10.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備註│7162號(本件已易科罰金│12259號│││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唐瑋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04.1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54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實││854號│││審├────────┼───────────┼───────────┤││判決日期│101.10.03││├─┼────────┼───────────┼───────────┤│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49號、│││決││854號│││├────────┼───────────┼───────────┤││判決確定日期│101.10.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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