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軒
蔡若萱上一人輔佐人蔡宗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
15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軒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蔡若萱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宜軒與蔡若萱為男女朋友,緣蔡若萱因車禍受傷,無法繼續工作,蔡宜軒亦因收入不穩定而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7月25日10時許,蔡宜軒、蔡若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北港廠區倉庫,由蔡宜軒下車,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翻越該廠區之圍牆後進入,見該廠區內有臺糖公司所架設之室內電纜線裸露於外,乃以上開油壓剪剪下電線約79公斤(裸銅線部分)後,再翻越上開圍牆,由蔡若萱駕駛上開車輛接應離去。嗣蔡宜軒、蔡若軒將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層之絕緣皮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菜園90號之仩豪企業社,將該等電纜銅線販賣予不知情之 嚴明達 ,得款新臺幣(下同)12,255元。
㈡、於101年7月26日13時5分許,2人再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糖北港廠區倉庫,蔡宜軒先將蔡若萱抱入該廠區之圍牆後,再持上開油壓剪翻越圍牆進入,由蔡若萱在旁把風,蔡宜軒則持該油壓剪前往竊取臺糖公司所架設之室內電纜線,然於蔡宜軒正著手剪下電纜線,尚未綑綁離去前,適有臺糖公司員工 蘇成鍾 行經該處發覺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蔡宜軒、蔡若萱,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支,2人因而未能得逞。
㈢、蔡宜軒、蔡若萱於101年7月26日經警逮捕後,在警未發覺其等於同年101年7月25日之竊盜犯行前(即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主動坦白承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宜軒、蔡若萱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應予敘明。
㈡、前揭犯罪事實為被告蔡宜軒、蔡若萱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56頁),並有證人蘇成鍾、嚴明達之證述(警卷第12-1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仩豪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以上警卷第18-25頁、第30、33-38頁),及扣案之油壓剪
1支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扣案之油壓剪1支,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全長78公分,除把手部分外均為金屬材質,重量頗為沈重,前端有刀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7頁),是上開經被告蔡宜軒攜帶前往現場之油壓剪,既均有金屬材質之成分,並有刀鋒,應堪認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又上開竊盜之地點,為臺糖公司之倉庫,為證人蘇成鍾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該處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予敘明。
㈣、另被告蔡若萱及其輔佐人蔡宗麟稱,被告蔡若萱有閱讀障礙,並提出臺中縣(改制前)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本院卷第72頁)為據,然上開證明書係於95年3月所開立,迄本件犯罪時間已有一段時間,而依該證明書記載,該項鑑定之結果以不超過2年為原則(詳參該證明備註說明第2點),是被告蔡若萱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當不能僅依上開證明為斷。本院審酌被告蔡若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均屬流暢,尚無答非所問或無法理解問題之情形,又參以被告蔡若萱之輔佐人蔡宗麟稱:蔡若萱生活可以自理,高中有畢業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顯見被告蔡若萱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再佐以被告蔡若萱亦稱:被告蔡宜軒在剪電線時,伊知道是在偷竊,伊也知道竊盜是犯法的等語(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蔡若萱於行為當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指之情形,應可認定,亦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蔡宜軒、蔡若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2人已翻越圍牆進入,被告蔡宜軒並持油壓剪進行剪斷電纜線之行為,然因被告蔡宜軒尚在剪電纜線,且並未將電纜線綑綁或為適當之整理,即遭人撞見而為警當場查獲,綜合被告2人主觀之犯罪計畫與客觀之現場情況,被告蔡宜軒所剪下之電纜線,並未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屬已著手而未完成犯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蔡宜軒、蔡若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至於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之竊盜行為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㈠、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纜線,係臺糖公司自行架設之室內電線,為告訴人代理人 呂澄周 供述屬實(本院卷第65頁正面),則因臺糖公司並非電業法所稱之電業,本件當無電業法第105條從重處斷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其等於101年7月26日經逮捕後,在警員發覺犯罪前,於警詢中坦承犯行,自行供出,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年10月15日雲警港偵字第101001105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遭逢車禍意外,加上收入不穩定,在經濟狀況不佳的情況下,決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亦顯示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作所為不僅無法幫助自己脫離困境,反而陷入犯罪之惡性循環,實應深切檢討。就犯罪之過程而言,被告蔡若萱在蔡宜軒之慫恿下,應允共同實行犯罪,由蔡若萱擔任接應、把風之角色,被告蔡宜軒則手持兇器下手行竊,2人均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然被告蔡宜軒之犯罪參予程度,相對較重。被告2人踰越牆垣攜帶兇器行竊,犯罪手段難認平和,且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被告2人先竊得約79公斤之裸銅線,並隨即變賣換得12,255元之現金,犯罪所得頗豐,另又著手行竊約55公斤之電纜線,尚未得手即遭查獲,雖未因而獲得利益,然電纜線剪下後,已影響該廠區之正常供電,被害人如欲回復原狀,仍需耗費不少時間及金錢,應一併考量。被告蔡宜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8月
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該案宣判後不到1個禮拜,隨即再犯下本案,顯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有所警惕,毫無反省之心,應予嚴厲之譴責。被告蔡若萱未有刑事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另就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而言,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之第1次準備程序中,被告蔡若萱改稱對於竊盜之事不知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不當之訊問而坦承犯行,而被告蔡宜軒雖仍坦承犯行,然另表示:伊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蔡若萱不利之具結證言,均係虛偽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嗣再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均供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係真實,並未有不當訊問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56頁正面),被告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亦有抗辯之訴訟法上權利,然並非可隨意指摘,任意誣指檢警人員有不當之行為,顯然已超出法律所保障之抗辯權範圍,不僅顯示未坦然面對過錯,尚且有不當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自難在犯後態度上,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另考量被告蔡宜軒父母尚在,父親中風,家中排行第3,另有兄姐,均已獨立生活,胞妹尚就學中,家庭狀況正常;被告蔡宜軒自陳,自18歲起即自己賺錢,未接受父母之經濟上援助,工作收入約每月1至2萬元,經濟狀況非佳,高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差。被告蔡若萱父母尚在,但並未同住,於本件犯罪期間,離開與母親同住之住所,與被告蔡宜軒同居,被告蔡若萱並自承,被告蔡宜軒因前案入監執行後,現與友人在外賃屋居住,其家庭之約束、教化功能顯然不足。被告蔡若萱患有閱讀理解障礙,有臺中縣(改制前)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附卷可參,對其建立正確價值觀及法治觀念,或有影響,然被告蔡若萱尚能完成高中之學業,智識程度尚可。再慮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相關損失,且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若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蔡若萱年僅21歲,甫成年不久,如因本件入監執行,對於其往後之人生影響甚鉅,若在執行中又未能獲得矯正,反而習得不當之惡習,將使其更加偏離常軌,並非刑罰之最終目的。且被告蔡若萱本件參與之程度較輕,而被告蔡若萱之父即輔佐人蔡宗麟表示,將盡力輔導被告蔡若萱,使其建立正確之人生觀等語(本院卷第68頁正面、第71頁),是被告蔡若萱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教訓,當有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蔡若萱雖最終坦承犯行,惟於準備程序中一度畏罪而否認犯行,並訛稱曾遭檢警不當之訊問,顯見其仍非坦然面對過錯,法治觀念仍有待建立,為使被告銘記教訓,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蔡若萱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蔡宜軒所有,供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用之物,應於被告蔡宜軒、蔡若萱所犯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