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

原告 吳美蘭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7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33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於前開執行事件查封之液晶電視為原告出資購買,另前開執行程序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執行程序時有瑕疵,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3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經調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332號強制執行卷,查知債權人即被告對於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內放置之液晶電視為執行,然前開執行事件,業經撤回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退還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767號債權憑證)而終結,是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是依上開所述,債務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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