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
原告 劉秀月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6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88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被告於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49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請求之利息實屬過高,且拍賣結果亦未通知原告,實有不公,爰依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8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則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註:此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對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該訴所指執行程序終結與此不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886號強制執行卷,查知債權人即被告係就原告對第三人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為執行,然因存款不足、查無資料或財產可供執行因而扣押無著、執行無效果,故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檢還被告所附之債權憑證而終結乙節,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88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依上開所述,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