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0日結婚,被告來台後與伊在新北市○○區○○○0號之1同居生活,然被告不久即無故離家,至今未再返台,且表明離婚之意願,致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29、74之1-74之6、77、77之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10日結婚,原在新北市○○區○○○0號之1同居生活,然被告不久即無故離家,至今均未返台等語,除有前引原告之戶口名簿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為證,且經本院核閱被告之入出國紀錄後,亦見被告於100年6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逾10年,且未見有何聯絡來往,或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復以被告離台後長期不歸,亦難認其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自難期待兩造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並應以長期離家不歸之被告其可責程度較高。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