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東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東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本件係員警偵辦向 德倫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 向德倫 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到被告與向德倫有通聯情事,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依被告之調查筆錄內容,員警係提示110年2月1日之通聯譯文詢問被告,距被告本件於110年4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隔2個多月,實難僅憑該譯文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尚無驗尿報告或初步檢驗存在,亦無扣得相關證物,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管,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管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