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林振發 相對人 蘇月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一○八年度監宣字第三三八號輔助宣告事件宣告林振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前因車禍事故腦傷,經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38號裁定宣告其為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配偶即相對人為輔助人;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裁定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前經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自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審驗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及詢問其姓名、年籍、就讀學校及工作情形等,聲請人均能明確回答,並詢其生活狀況、千位數之枝加減之運算等都能清楚回答等情,並斟酌前述醫院精神科醫師 周士雍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於108年9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腦部受傷出血,昏迷6天無法開刀,清醒後認知功能顯著退化,於109年2月27日接受輔助宣告鑑定,辦理任職農會之退保,現在協助配偶從事網室,可聽懂問話之意思及瞭解他人意思,知悉現在年月日、醫院名稱及樓層、子女名字及自己的年籍資料,生活可自理,並能加減運算,,其理解、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能獨立處理社會事務不需他人協助,並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本院111年7月20日之勘驗筆錄及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並已回復正常,有自我照料及行使日常事務及財務管理之能力,難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可認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確已消滅。因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述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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