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卓國文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南港區市○○道○段000號2樓,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卓國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卓國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卓國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卓國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卓國文於110年1月21日在宅死亡,惟其已無民法規定之繼承親屬,聲請人為老人福利主管機關,暫依權責先行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物),被繼承人又無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公信力,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在宅死亡,而聲請人為老人福利主管機關,又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物)之保管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請臺北○○○○○○○○○提供被繼承人各順序法定繼承人,惟均查無配偶、子女、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繼承人有無不明,有臺北○○○○○○○○○110年11月23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06006822號函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自110年1月21日死亡迄今已超過
3個月,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經該處函覆請本院依職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