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鄭凱升 相對人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洪富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向 鄭富元 (抗告人之父親)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鄭富元因資金不足轉向 黃姿惠 (抗告人之母親)調度借貸給相對人,並立借據於黃姿惠。鄭富元向相對人口頭告知此款項還款時除本金以外另付利息,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10月31日且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又鄭富元於96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黃姿惠,抗告人與鄭富元、黃姿惠並於96年12月3日一同向相對人出示本票以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請求相對人還款並給付利息。本件債權早已讓與黃姿惠,又抗告人現為黃姿惠唯一繼承人,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之權利經由訴訟方式為行使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要件始無欠缺。
三、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系爭本票受款人係鄭富元,因鄭富元於105年4月23日死亡,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為鄭富元之全體繼承人 鄭凱仁 、 鄭凱文 、鄭凱升所公同共有,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票字第44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抗告人復未證明繼承人間已分割遺產,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本件票據債權仍屬鄭富元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既以訴訟方式行使本件票據上之權利,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具名提出聲請,其當事人要件始無欠缺。從而,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未經鄭富元之其他繼承人鄭凱仁、鄭凱文同意,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至於抗告人所述,鄭富元將本票金額債權轉讓予黃姿惠,並主張抗告人為黃姿惠之唯一繼承人等情,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非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曾文欣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95年10月31日1,500,000元96年10月31日CH758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