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 邱士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等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361,32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10,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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