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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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瑞欽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㈤字第4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3、2222、25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㈤字第46號判決,其後經被告陳瑞欽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㈤字第46號判決,其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雖提出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㈤字第46號判決影本,然並未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繕本,按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程式顯有違背。另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所指「證物為偽造」及「證言為虛偽」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