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號異議人 張啟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李悌愷 、 姜世明 、 張升星 、 賴忠杰 等四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裁定是否得異議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悌愷等四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條第1項規定,以異議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再抗字第22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本院前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前裁定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院前裁定並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但書、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之裁定,異議人對於本院前裁定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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