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9號、98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2587號、第3069號、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犯意,」後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買家之聯絡電話,」。
㈡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以一交付門號晶片卡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竟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目前患有重鬱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疾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98年6月24日蘇醫醫字第0980003238號函附病情說明、病歷各1份、98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健康狀況不甚良好,而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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