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王承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北簡字第9546號裁定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壹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8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82,700元(含本金351,020元、遲延利息31,680元;下
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而原債權人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
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
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系爭債權復於100年7月18日轉讓
與原告,並經催告被告清償無著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變更後,院卷第
22頁反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19頁、第20頁),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函、
99年3月16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7月18日台灣新
生報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546號卷
第8頁至第55頁),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等,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