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燕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陳燕輝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3年間,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其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
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陳燕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其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先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
金;於103年間,其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再與上述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案件定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9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
├──┼───────┼──┼───────────┤
│一│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
├──┼───────┼──┼───────────┤
│一│吸管│壹支││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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