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志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轉彎車未顯示方向燈號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參其警詢筆錄),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10
8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但被告並未遵期支付
賠償金額,告訴人迄未獲得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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