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聲請人即

原告 林昭安 (原名: 林昭蓉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 律師

劉韋廷 律師

程之彥 律師

相對人 王昱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王陳珠王鈺叡 間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主 文

相對人王昱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對訴外人 王施然 之所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繼承人即相對人未具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卷卷一第269頁),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相對人迄未具狀陳報,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倘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