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ProMax256GB鈦金屬色手機壹支(含保護貼壹張及鋼化膜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逸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ProMax256GB鈦金屬色手機1支(含保護貼1張及鋼化膜1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供稱其竊得後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為 達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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