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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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世中

王盈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中、王盈貴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左肘擦挫傷、」應補充為「左肘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世中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被告二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傷勢,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滅火器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王世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盈貴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貴、王世中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265巷,因口角而發生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滅火器及徒手之方式互毆,致王世中受有左側鼓膜內出血、左後耳擦挫傷合併血腫、右頭皮撕裂傷、右頸與右背破擦挫傷、左肘擦挫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王盈貴受有胸悶呼吸困難、左腳踝疼痛、右上背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王盈貴、王世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盈貴、王世中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世中另將王盈貴手機毀損而另涉有毀損罪嫌。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王盈貴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我將手機放在褲子後面口袋,後來對方推倒我,我跌到地上,手機就壞了,手機毀損應該傷害所造成的等語。故被告王世中應無故意毀損王盈貴手機之行為,且雙方互毆過程縱有造成手機損壞,至多僅成立過失行為,而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以故意為限,並無處罰過失行為,自難遽令被告王世中擔負毀損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部分為同一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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