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錦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之前科素行、具國小畢業學歷、清潔工人、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人 王俊昇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證,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日後應能謹言慎行,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99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元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張錦秋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義北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王俊昇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aibo漸層美學輕巧隨身行動電源(7800mAh)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被告全身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嗣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補償告訴人2,000元之損失,有113年11月22日和解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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