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朱明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8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瑪鋉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於20時02分開立第一張罰單後,因異議人與員警之認知有差異,故針對該罰單爭議了約10分鐘後,異議人拒絕簽名開車離開,而該員警繼續於現場攔檢其他車輛,當時時間應為20時10分左右,故員警不可能在20時15分由同一人在另一路段再目睹異議人又闖紅燈,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堅詞否認有前揭闖紅燈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涉有上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5年8月17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50022817號函等資料為論據,惟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明 得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本件異議人違規情形?)...異議人開走之後,我就繼續攔查後面的機車,後面機車的騎士跟我講前面那部車正在闖紅燈你怎麼不攔他,我就回頭看,有看見異議人的車在路口黃網線那裡往西濱公路的方向走,當時號誌燈已經是紅燈,所以我又開他另外1張闖紅燈的罰單。(問:你有無看到異議人第2次闖紅燈的全部經過?)沒有,我看到的時候,號誌燈是紅燈,他的車輛是在路口黃網線上往西濱公路上。(問:你看到第2個號誌變紅燈時,可否確定是黃燈剛轉紅燈還是已經轉換紅燈多久?)無法確定。(問:異議人是闖紅燈,還是闖黃燈,你可否確定?)我無法確定他是闖紅燈,還是闖黃燈,他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紅燈還是黃燈我沒有看到,是那個機車騎士跟我講異議人闖紅燈我才回頭看」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明得 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過程,亦無法確定異議人是於紅燈或黃燈時通過停車線,故無法排除異議人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至路口黃網線時號誌始變更為紅燈之情形,亦即異議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證人李明得亦未留下目睹異議人闖紅燈之騎士姓名、地址以供本院傳喚,故依現存卷內所有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對於異議人是否有違規事實,並無從為明確之認定,是本於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罪疑唯輕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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