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祥東街往祥順一街之方向行駛,行至太祥東街與祥順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直行車應暫停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少年張○○(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祥順二路由北往南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側胸部傷併第2至第10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氣血胸、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少年張○○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6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胸部傷併第2至第10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氣血胸、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則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亦可認定。至告訴人稱其手恐有失能之情形,惟此部分顯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未合,自難遽認與本件事故相涉,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並於警方到場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事故,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受傷勢非輕;惟審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迄今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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