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抗告人 林蘭銀 即原告居頭份○○000○○(指定送達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111年度苗保險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