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吳約佑 即源潤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將簡易訴訟改行通常訴訟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14號(下稱本案)所提之反訴與本案無關,亦與相對人抗辯之損害無任何關聯性,係為拖延訴訟之手段,故反訴應續行簡易訴訟程序,不應更改為通常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提起之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萬7,697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事件;且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希望可以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在卷(本案卷第237頁)。是相對人所提反訴既不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要件,亦無兩造合意得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則原審依上開同法第435條第1項改行通常程序,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顏苾涵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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