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曹齡方
常治平 王東隆 被告萬怡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金妙 被告 張彩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怡健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萬怡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賴金妙、張彩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萬怡公司於原告撥付上述款項後,僅繳款至110年10月30日,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原告銀
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萬怡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賴金妙、張彩梅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年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1327萬8,353元1%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自110年12月1日起111年6月1日止,按左列利率10%。1.845%(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0.84%加碼年息1.005%)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合計327萬8,3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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