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查獲警員乙○○之證詞,且扣案粉末經送鑑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另有安非他命九小包扣案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持有上述安非他命,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是被告父母向我們報案稱被告打破車後擋風玻璃,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已不在場,找到被告時,被告又拒絕盤查,於是我請其他派出所警員支援將被告上手銬後帶上車,被告坐在右後座,被告在車上神色怪異,我也怕他攻擊我,所以我從後照鏡特別注意他的舉動。回警局查詢被告的前科時,發現他受有毒品通緝,向被告搜身及搜查被告所騎機車均查無毒品,後來想到以前曾有被告將毒品藏匿在警車上,才又回警車找尋毒品。」等語,核與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值班警員 孟憲民 所證稱:「因為以前曾有案例,也是將毒品藏匿於警車上,我們才又回警車找尋毒品。」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相符,堪認證人乙○○於查獲本案前後,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亦未看見被告將扣案毒品塞入警車椅縫內。再者,本件扣案毒品安非他命雖係於被告為警逮捕後所乘坐之警車後座椅縫中尋獲,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然證人乙○○亦不諱言渠於出勤前固有檢查巡邏車,但不可能檢查到車內座椅縫隙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則上揭查獲之毒品為前經警查獲之施用或販賣毒品嫌犯所藏置於警車椅縫內,亦非無可能。況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初驗及覆驗結果,均未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份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所辯未持有安非他命等語,並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安非他命為被告持有之物,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 官連玫馨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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