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7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吳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74元,及其中7萬
467元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652元,及其中10萬4,011元自95年
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
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
算),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迄95年6月28日止共記帳消費8萬374元
整,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約
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
47-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另
依約定書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款項時,需繳納100元之
提領費。詎被告迄95年6月27止,累積尚欠本金11萬3,652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
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貸款暨信用卡申
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