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黃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零12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94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0萬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
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4萬零12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零12元整,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
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
固提出上開信貸貸款契約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9.68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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