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越南住居所及其住居所之證明資料(如結婚登記證書、來往信函等),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一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越南住居所,或其住居所之證明資料(如結婚登記證書、來往信函等),致無從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高小婷